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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4-03-13 点击量: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中央文化企业改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中央文化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文化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条 建立党委和政府监管有机结合、中宣部有效主导、财政部代表国务院有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中宣部、财政部切实加强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领导,推动实现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相统一。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快推动中央文化企业深化改革,实现政企分开,建立健全有文化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依法行使企业法人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

    第六条 中央文化企业自觉接受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勇于承担社会责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二章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研究制定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相关制度,对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清产核资、资产统计、财务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财政部负责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优化国有资本配置,通过国有资本金注入,发挥国有资本引导作用,推进企业转型升级,促进文化产业布局优化。

    第九条 财政部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第十条 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中央文化企业执行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并对相关事项实施具体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文化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定期向中宣部和行业管理部门报告社会效益情况,向财政部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切实做好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和运营工作,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三章 中央文化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展战略规划须充分体现国家文化发展战略和规划,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征求行业管理部门意见,经中宣部、财政部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章程制定和修改、注册资本增减、重组整合、破产解散、改制上市、国有产权转让、无偿划转、组建集团、发行债券、法定代表人变更等重大资产变动事项,须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审批。涉及重组整合、股改上市、重大投融资活动、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须报中宣部同意。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中央文化企业的国有文化资产重大事项实施具体管理,建立中央文化企业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项管理制度和内部决策机制。企业党委(党组)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经理班子等决策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讨论决定涉及内容导向管理的重大事项及企业运营与发展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使用等事项。

 

第四章 中央文化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八条 中央确定组建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由中宣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考察并提出任免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中央确定组建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公司其他负责人和其他中央文化企业负责人管理,暂维持现行体制不变,主管部门任免前,须征得中宣部、财政部同意。

    第十九条 公司制中央文化企业中非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委派。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年度和任期考核,建立健全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中宣部、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考核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参股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以管资本为主,相关具体管理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本办法由中宣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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